胜诉案例: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死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公共场所的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对于老年人群体,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可能直接威胁其生命健康。本所近期代理的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公共场所安全隐患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本案不仅涉及侵权责任的认定,还涉及多方责任主体的划分、赔偿项目的计算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启示。本文将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认定、责任划分、赔偿范围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

 贝某系董某1之妻、董某2与董某3之母,常年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x弄A小区。2024年10月16日上午,因该小区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地面挖沟后未填平修复,形成大面积路面凹陷和不平,上下落差十公分以上,导致贝某在通往1号楼住处的小区道路上摔倒,行动不能。贝某由120救护车送至瑞金医院抢救,最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24年10月19日13时24分死亡,终年79岁。事发时,小区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施工方为上海某水务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区供水管理所(以下简称“供水所”),物业服务方为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原告方认为,水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共同导致贝某摔倒并死亡。原告方在诉讼前已与水务公司达成和解,后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剩余30%的赔偿责任,包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律师费等共计18万余元。

二、案件焦点

 1、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

 2、贝某的死亡与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4、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三、法院审理经过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011.03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34,215.50元(按照202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1,929.40元(按照202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系董某2及其配偶往返加拿大的费用)10,352.56元;

 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二)被告提出的抗辩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提出抗辩如下:A小区张贴了施工公告,小区部分地方确有坑坑洼洼,但并非在贝某摔倒的地方,贝某摔倒处的路面没有三原告所述得那么差,其摔倒后由老伴搀扶站起,并自己走到门口,上电梯回家,均行动自如。贝某病历卡上记载为脑血管钝伤,存在多种可能性,不必然与摔倒相关,而且根据死亡证明记载,贝某系脑血管意外死亡,无法证明其死亡与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事实和证据不足。原告和水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获得赔偿45万元,已经足够赔偿其损失,而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仅承担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部分责任,并不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即使原告认为应当获得另外的侵权赔偿,也应当另行起诉业委会,而不是起诉物业公司,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金额:1.医药费金额无异议;2.认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202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3.仅认可董某2一人交通的金额,但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律师费。

(三)本案证据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户籍事项证明、户口簿、病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董某2及其配偶往返加拿大的机票支付凭证,以及视频、照片等证据,拟证明贝某因施工路面不平整、无有效警示和防护措施而摔倒,且原告为处理此次纠纷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和交通费。

 被告提交了《安民告示》、图片、照片等证据,拟证明施工前已张贴告示,施工期间设置了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有保安人员现场监督,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且事发路面宽度足够,通行条件并未严重受限。

 经法院审理查明,贝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确为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2024年10月16日贝某在小区内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属实。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多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张贴《安民告示》不足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摆放的雪糕桶、防护栏等均位于花坛旁边,未起到实际警示和防护作用,且相关照片无形成时间,无法证明系事发前设置;被告则认为,其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摔倒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A小区内路边设置了停车区,致使整条道路通行不便,而小区自来水旧管网改造施工时对路面开挖后未及时填平,导致路面不平整,施工过程中虽张贴了《安民告示》,但雪糕桶、防护栏、隔离栏等均堆放在花坛处,未起到警示作用,上述各项因素导致贝某摔倒受伤,最终因脑血管意外死亡。三原告作为贝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出赔偿主张。水务公司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酌情确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分析如下:1.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金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3.交通费仅支持贝某之女董某2的费用;4.律师费有聘用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按照15%赔偿比例折算后,被告应赔偿三原告86,91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合计86,916.11元。

四、争议焦点剖析

 结合判决书内容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这也是此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常见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裁判结果。

(一)物业公司是否为适格责任主体,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仅承担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部分责任,不负有侵权赔偿责任,若原告需主张侵权赔偿,应起诉业委会而非物业公司。这一抗辩的核心在于对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性质的界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法律性质来看,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基于其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职责,对小区内的居民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体现在日常的设施维护、环境管理上,更体现在对小区内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的防范、警示和消除上。

 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A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具有管理义务。在自来水管网改造施工期间,施工区域必然会对居民通行造成影响,产生安全隐患。此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管理职责,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时自行加强对施工区域的巡查和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居民通行安全。被告以“应起诉业委会”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业委会作为业主自治组织,并非小区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也不直接承担对居民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物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贝某的摔倒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之一,若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侵权责任无法成立。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的核心抗辩理由之一便是,贝某的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而脑血管意外存在多种诱发因素,无法证明其与摔倒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这一争议焦点的本质,是对“多因一果”情况下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

 从医学角度来看,脑血管意外的发生可能与年龄、基础疾病、外力冲击等多种因素相关,贝某已年近八旬,自身可能存在一定的健康隐患。但从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逻辑来看,并非要求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只要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或诱发因素,即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贝某摔倒后立即前往医院就诊,主诉“头部钝伤”,治疗期间出现心率骤降等情况,最终因脑血管意外死亡。虽然脑血管意外并非摔倒直接导致,但摔倒所造成的头部钝伤及身体冲击,极有可能成为诱发脑血管意外的重要因素。若没有此次摔倒事件,贝某或许不会在短期内发生脑血管意外并死亡。

 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施工区域路面不平整、无有效警示和防护措施,以及小区道路停放车辆导致通行不便等因素,共同导致了贝某摔倒受伤。而贝某的死亡是在摔倒受伤后发生的,两者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逻辑上具有关联性。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贝某的摔倒与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物业公司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原告方主张,水务公司已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物业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剩余责任。而法院最终酌情确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比例的划分。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

 水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路面进行开挖后未及时填平,导致路面不平整,且未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是造成贝某摔倒的主要原因,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因此承担70%的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过错主要在于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已张贴《安民告示》、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设置的雪糕桶、防护栏等均堆放在花坛处,未起到实际的警示和防护作用,无法有效提醒居民注意施工区域的安全隐患;同时,被告对小区道路上停放车辆导致通行不便的问题未及时管理,进一步加剧了安全风险。因此,物业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相较于施工单位水务公司,其过错程度较轻。

 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大小等因素,未采纳原告主张的30%责任比例,而是酌情确定物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既体现了对过错程度的精准认定,也符合公平原则。这一裁判逻辑表明,在多主体共同侵权的案件中,责任比例的划分需结合各方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而非简单按照原告主张的比例确定。

(四)各项赔偿项目的范围和金额应如何认定

 原告提出了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六项赔偿请求,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范围和金额存在异议。这一争议焦点涉及到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核心是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对于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法院结合贝某的死亡结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主要考虑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本案中,贝某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支持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是董某2及其配偶往返加拿大的费用,共计10352.56元,而被告仅认可董某2一人的交通费用。法院最终支持了贝某之女董某2的交通费用,未支持其配偶的费用。这一认定的核心的是,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应限定为“为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需与受害人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及必要的关联。董某2作为贝某的女儿,为处理母亲的丧葬事宜及诉讼相关事宜往返加拿大,所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而其配偶并非贝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往返加拿大的费用与处理本案纠纷无直接必要关联,故不属于赔偿范围。

 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作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且金额合理,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这一裁判结果,既尊重了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也体现了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促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案件启示

 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仅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解决方案,更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结合本案反映出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防范法律风险。

(一)强化安全风险排查意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小区内的安全隐患可能来自多个方面,包括设施老化、施工影响、车辆停放混乱等。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常态化的安全风险排查机制,定期对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公共设施、消防器材等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对于小区内的施工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和管理,要求施工单位制定完善的安全保障方案,明确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巡查,确保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方案执行。若发现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及时督促其整改,必要时可向相关部门报告。

 本案中,若物业公司能够在施工期间加强巡查,及时发现施工区域路面不平整、警示标志设置不当等问题,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许能够避免贝某摔倒事件的发生。因此,强化安全风险排查意识,是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

(二)规范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确保其实际效用

 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是防范安全风险的重要手段,但并非简单设置即可,关键在于确保其具有实际效用。物业服务企业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时,应选择醒目、易被发现的位置,确保居民能够清晰看到;警示标志的内容应简洁明了,明确告知存在的安全风险和注意事项。在设置防护措施时,应根据安全隐患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防护设施,并正确摆放,确保能够有效隔离危险区域,防止居民误入。

 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虽辩称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但实际上其摆放的雪糕桶、防护栏等均位于花坛旁边,无法起到实际的警示和防护作用,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教训提醒物业服务企业,在设置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时,应注重其实际效果,而非形式上的履行。同时,应妥善保存相关证据,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照片、视频等,并注明形成时间,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

(三)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协调,提升安全管理共识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离不开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在小区内开展施工、维修等可能影响居民通行安全的活动时,物业服务企业应提前通过张贴告示、业主群通知、召开业主大会等方式,向业主充分告知活动的内容、时间、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及应对措施,争取业主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应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及时收集业主反映的安全问题和意见建议,并积极回应和处理,形成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参与安全管理的良好氛围。

 本案中,施工单位虽张贴了《安民告示》,但原告认为该告示不足以起到安全保障作用。这表明,仅靠单一的告知方式可能无法满足居民的安全需求。物业服务企业应进一步丰富沟通方式,加强与业主的互动交流,及时解答业主的疑问,提升业主的安全防范意识,共同防范安全风险。

(四)完善应急处置机制,提升事故应对能力

 即使物业服务企业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可能因意外情况发生安全事故。因此,完善应急处置机制,提升事故应对能力,是物业服务企业的重要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明确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置流程、责任分工和救援措施,并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应急演练,提升员工的应急处置能力。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同时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的证据,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本案中,贝某摔倒后,虽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但最终仍不幸离世。若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采取更有效的救助措施,或许能够为受害人争取更多的治疗时间。因此,完善应急处置机制,提升事故应对能力,对于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五)强化法律意识,规范经营管理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对《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法律意识,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处理业主纠纷、开展安全管理等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各项行为合法合规。同时,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升员工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避免因员工操作不当或管理不善引发法律纠纷。

六、结语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小区施工致人死亡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其裁判逻辑清晰地界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边界,明确了责任主体、因果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标准。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空洞的法律概念,而是体现在日常管理的每一个细节中。从安全风险的排查、警示标志的设置,到与业主的沟通、应急事故的处置,每一项工作都直接关系到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关系到企业自身的法律风险。

 在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小区物业服务日益重要的今天,物业服务企业应以此案为鉴,切实强化安全责任意识,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同时,业主也应增强安全防范意识,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实现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双赢,推动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七、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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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林斌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金融类、经济类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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