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要件 与赔偿范围(上)
2018年3月10日深夜,上海市徐汇区一处群租屋内发生一起因生活琐事引发的故意伤害案。外卖员廖某与室友马某因手机音量问题发生争执,后持匕首捅刺马某,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廖某主动投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廖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余元。本案典型地运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追究刑责的同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文将以廖某案为例,重点分析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赔偿范围。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案发经过
2018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群租屋内,因被害人马某要求其关小手机音量而产生不满,双方随即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廖某率先使用小板凳扔砸马某,马某则拿起一根长约87厘米的木棍反击。随后,廖某从背包内取出一把匕首,与马某扭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持匕首捅刺马某左侧胸部一刀。马某因被锐器刺戳胸部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廖某在120救护人员到场前逃逸,后于次日凌晨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民警指认了扔弃作案匕首的地点。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的父母马某1、马某2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廖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4750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125912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5350元、误工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廖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就廖某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判决。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廖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涉案犯罪工具(匕首)依法予以没收。在附带民事部分,法院判令廖某赔偿原告人马某1、马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65元,具体包括丧葬费42,791元、交通费4,860元、住宿费1,914元及误工费4,000元。同时,法院对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刑民合一”,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两大问题。但该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一)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由上述规定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常见罪名如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允许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但对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涉及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犯罪,被害人无需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依法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如检察机关不起诉,被害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刑事犯罪成立,故被害人家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满足原告适格、被告明确、有具体赔偿请求及事实理由等条件,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适格的起诉主体包括被害人本人,若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此处需注意,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范围特定,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与民事诉讼中的规定有所不同。廖某案中,被害人马某已死亡,其父母马某1、马某2作为近亲属,符合原告人主体资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原告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需重点审查身份关系证明,如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等,本案中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资料即为证明主体资格的关键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则以被告人及共同侵害人为主,并依法延伸至特定情形下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方。具体而言,共同犯罪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未成年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告人的监护人、以及被告人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均属法定赔偿义务人。此外,其他对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亦在范围之内。对于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人廖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应依法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其核心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民事损害结果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要求损害结果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而非间接引发的间接损失或偶然损失。在本案中,被害人马某的死亡是廖某持匕首捅刺胸部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均是因马某死亡这一直接损害结果而产生的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原告人主张的损失与犯罪行为无直接关联,如马某生前因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则不符合因果关系要求,法院将不予支持。这里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要求犯罪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只要是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即可。例如,若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脏病,因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诱发心脏病发作死亡,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仅限于“物质损失”,且请求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间接经济损失等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重要区别。廖某案中,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均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符合诉讼请求条件;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因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为诉讼请求的支持提供了依据。若原告人仅提出赔偿请求而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请求金额明显不合理,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调整。
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审理阶段提起,截止时限为一审判决宣告前。若在此之后提起,则不能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权利人只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赔偿请求,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正式的“起诉”,而是向办案机关主张权利。由于公安和检察机关不具备审判职能,它们仅能就民事赔偿部分组织调解。同理,若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直至二审期间才提出,二审法院亦不能直接审理判决,仅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仍须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寻求救济。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范围界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核心争议点在于“物质损失”的界定。结合《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及廖某案的判决结果,对赔偿项目进行梳理如下:
(一)依法应当支持的赔偿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1.丧葬费
丧葬费是指安葬被害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遗体运输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墓地使用费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廖某案中,原告人主张丧葬费42792元,法院最终予以支持,该项目的赔偿核心在于“合理性”,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丧葬费明显超出当地一般标准,法院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原告人主张交通费8500元,但法院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被害人亲属从甘肃天水到上海处理丧葬事宜、参与诉讼的合理行程,核定实际合理支出为4860元,对超出部分未予支持。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审查交通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不必要的交通方式、重复出行的费用等不予认可。
3.住宿费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宿费5350元,法院根据其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结合实际住宿情况,核定合理费用为1914元。
4.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人主张误工费4000元,法院结合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误工时间、当地收入水平等因素,对该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实践中,误工费的计算需重点审查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若无相关证据,法院可能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业平均工资酌情确定。
5.其他合理费用
除上述项目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院还可能支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项目。例如,若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属于直接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若被害人构成残疾,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如轮椅、假肢等)也应纳入赔偿范围。
(二)依法不予支持的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指因被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残疾赔偿金是指因被害人残疾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这两项赔偿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核心项目,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廖某案中,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1259120元,法院以该项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为由予以驳回。这一判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曾存在较大争议,但目前司法实践已形成共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严格限定于“直接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间接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若被告人自愿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法律不禁止,可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在刑事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法院不得强制被告人赔偿上述项目。
2.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的生活费用。该项目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同样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88元,法院依法驳回。这一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质上是基于扶养关系产生的间接损失,而非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不符。
3.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所给予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廖某案中,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院予以驳回。刑事处罚本身具有抚慰被害人精神创伤的功能,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已体现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慰藉,因此无需再通过民事赔偿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若被害人确有精神损害需求,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的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4.间接经济损失
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犯罪行为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如被害人经营的企业因被害人死亡而停产的损失、被害人未来的工资收入损失等。这类损失因与犯罪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难以准确计算,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徐杰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