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张某与阚某共生育五位子女,分别为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一于1988年去世、张某于2007年去世、阚某于2022年去世、张三于2023年去世,各方就张某名下房屋继承及分家析产一事诉讼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请

 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名下房屋,且张三妻子范某对张三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

 被告张二答辩:

 三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但被告张二对被继承人张某及阚某尽到主要照顾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遗产。现在被告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被告范某答辩:

 被告范某与张三结婚属实,虽然两人为结婚而签订《关于为解决子女就读而建立名义婚姻关系的协议》(以下简称《名义婚姻协议》),被告范某认为该份协议不一定无效。首先,两人结婚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婚姻。第二,该份协议约定婚姻有效期为三年半,被告范某认为该约定无效,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约定婚姻的有效期限。最后,退一步讲,即便该份协议条款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两人对该份协议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1年X月X日起至2014年X月X日止,故该份协议的所有约定期限在多年前就已经失效。因此,被范某与张三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被告范某作为张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及转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案涉房屋。

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2007年报死亡)与被继承人阚某(2022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张一(1988报死亡)、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原告张六系张一独生女。2011年,张三与被告范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三于2023年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的父母均先于张某死亡,被继承人阚某的父母均先于阚某死亡。

 另查明,2011年1月登记结婚当天,范某(甲方)与张三(乙方)签订《名义婚姻协议》。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范某与张三签订的《名义婚姻协议》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两人只是形式上的婚姻关系,不应取得基于该夫妻关系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继承权。被告范某称,其与张三因孩子就学而签订协议,从未共同生活过。两人约定三年半的婚姻期限内,两人均应遵守《名义婚姻协议》,包括互相放弃对方继承权;现因本案诉讼超过三年半的期限,故两人结婚合法有效,应互有继承权。

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张某、阚某、张三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对本案案涉遗产范围、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不持异议,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被继承人张某、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外,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析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张某的遗产。被继承人阚某在2022年8月死亡时,案涉房屋的7/12产权份额为其遗产,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各继承7/60份额,张六代位继承7/60份额。在张三所继承上述遗产中,从被继承人张某处继承的案涉房屋产权1/12份额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从被继承人阚某处继承案涉房屋产权7/60份额,系在张三与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两人签订《名义婚姻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可见,两人并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张三从被继承人阚某处继承的涉房屋产权7/60份额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三死亡时,应当先将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一半析出为配偶范某所有,其余的为张三的遗产,故案涉房屋7/120产权份额系被告范某个人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范某与张三签订的《名义婚姻协议》第三条约定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一般而言,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在亲属之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们等享有继承和被继承权。

 本案中,被告范某为孩子上学与张三缔结婚姻关系,两人的婚姻关系因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生效,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范某为孩子上学与张三结婚,虽然结婚动机不纯,但并不能当然否定《名义婚姻协议》的效力,而涉及本案第六条“若在婚姻有效期内双方有发生意外,如伤亡等都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建立名义夫妻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子女抚养、婚前财产、债权债务等内容,两人在协议第2、3、6条均有明确约定,特别是在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互相放弃继承权,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本案被告范某与张三基于建立名义婚姻而互相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两人从未共同生活,无夫妻之实,互不为家庭成员,也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如果继续享有继承权,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又有违公序良俗,故本院依法确认两人约定互相放弃继承权合法有效,被告范某与张三之间互相无继承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范某对张三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张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应由其兄弟张二、兄弟张四、妹妹五继承各继承17/480份额、其兄弟女儿张六代位继承17/480份额。

 被告张二辩称对被继承人张某、阚某尽了主要照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被告范某辩称《名义婚姻协议》仅适用于三年半的期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后法院根据前述继承比例作出相应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中各方对于张某及阚某的遗产范围均无异议,案件主要争议焦点系张三与妻子范某约定的婚姻协议中关于互相放弃继承的约定是否有效。双方的婚姻缔结原因纵观全案分析系为了解决范某子女在上海地区就学问题,双方不实际共同生活也不互相照顾,即俗称的“假结婚”。但是双方的婚姻关系从法律层面不存在无效情形,因此法院在判决中也未否认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曾在协议中约定互相放弃继承,即便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三年半,但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的目的并非如正常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以及互相照料为目的。因此,如果同意双方互相继承则有违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但法院考量到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故酌情将张三从母亲阚某处继承的遗产参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归范某所有。该案例对于“假结婚”的婚姻关系效力以及双方在有约定的基础上关于继承问题属于一个较为经典的案例,该案例警示并同时告诫试图通过“假结婚”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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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合同法、房地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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