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胜诉案例:执行过程中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尚未析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常常面临难以实现的困境。而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恰是破解这一执行难题的关键途径。近期,本所律师代理的一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已审理终结,本文将以该案件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此类纠纷的构成要件、裁判规则及实务要点,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施某诉沈某民间借贷案,经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沈某应于2023年6月26日前向施某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9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因沈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施某于2023年8月23日向闵行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沈某与袁某、沈某2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并于2023年6月14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但由于三人对房屋的产权份额不明确,不具备处置条件,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从身份关系看,沈某与袁某系母子关系,袁某与案外人沈某2(2013年去世)系夫妻关系,沈某为沈某2与袁某之子。系争房屋于2009年3月3日核准登记为沈某2、袁明、沈某共同共有。

 为打破执行僵局,本所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确认沈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因沈某、袁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25年7月1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确认沈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核心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的立法本意与适用条件

 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且未进行分割,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以实现债权的制度。其立法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该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结合本案,施某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施某对沈某的债权已经闵行区法院调解书确认,属于合法到期债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二是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系争房屋登记为沈某、袁某、沈某2共同共有,沈某作为被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

 三是共有财产未分割导致执行受阻。因沈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不明确,法院无法处置该财产,执行程序被迫终结,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

 四是共有人未主动析产。沈某、袁某及沈某2未就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也未与债权人达成分割协议。

 本案中,施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法院据此受理并支持其核心诉求,体现了代位析产制度破解“执行难”的立法初衷。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与份额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系争房屋的份额划分。系争房屋为沈某、袁某、沈某2共同共有,且无证据表明三人对份额有特别约定。法院最终酌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这一裁判结果体现了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基本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同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房屋由沈某、袁某、沈某2共同购买,三人未约定份额,且沈某2已去世,共有基础部分丧失。法院综合考虑三人的共有关系、出资情况(无特别约定视为等额出资)及生活实际,酌定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符合《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分割的基本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沈某2去世后,其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已转化为遗产,但法院在本案中未对遗产分割作出处理,而是明确“相关当事人就继承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体现了代位析产诉讼的有限性,即仅针对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进行确认,不对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包括继承权)作出实质性处理,避免超出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

三、债权人与共有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一)债权人维护权益的操作要点

 首先,应及时申请执行与财产调查。债权人在债权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应尽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包括共有财产信息。如本案中,施某在沈某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后,及时申请执行并配合法院查明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后续代位析产奠定基础。

 其次,应当把握代位析产的起诉时机。当法院因共有财产份额不明而无法执行时,债权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及时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位析产诉讼应在时效内提出。

 再次,应当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起诉时需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债权合法有效)、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受阻原因)、共有财产证明(如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身份关系证明(如户籍信息)等,以证明代位析产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最后,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债权人应明确请求确认的被执行人份额,避免过度主张。如本案中,原告主张沈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与法院最终裁判一致,既符合法律规定,也降低了诉讼风险。

(二)共有人的权利保护与应对策略

 共有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应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避免因缺席审理而丧失抗辩权。本案中,袁某2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其权利可能未得到充分维护。如共有人之间对共有财产份额有明确约定(书面协议、出资证明等),应在诉讼中提交,以证明份额划分的合理性,避免法院按等额原则分割。

 此外,共同共有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主张存在不得分割的约定或分割会损害共有财产价值等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的析产请求,但需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最后,当共有财产中涉及遗产时,继承人应及时办理继承手续,明确遗产份额,避免因遗产归属不明影响共有财产的处置。如本案中,沈某2的继承人可另行提起继承诉讼,确定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

四、代位析产与相关制度的区分与关联

(一)与债权人代位权的区别

 债权人代位析产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均属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代位析产适用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未分割的情形,目的是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以利于执行;债权人代位权适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情形,目的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析产针对的是物权(共有财产份额),属于物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针对的是债权,属于债权纠纷。

 代位析产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且需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债权人代位权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无需以执行程序为前提。

(二)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关联

 代位析产诉讼本质上是债权人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根据《民法典》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时可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被执行人作为共有人享有该权利。当被执行人不行使该权利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这体现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防止被执行人通过维持共有关系逃避债务。

(三)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衔接

 当共有财产中涉及遗产时,代位析产诉讼可与《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衔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依法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本案中,沈某2的遗产管理人(如袁某、沈某)可在析产诉讼后,依据遗产管理人职责处理遗产分割事宜,保障各继承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案件启示

(一)明确代位析产的裁判标准

 本案通过司法实践明确了共同共有财产份额的认定规则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等额原则分割,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参考。同时,法院在判决中严格区分了代位析产与遗产继承的界限,仅对被执行人的份额作出确认,避免过度干预其他民事关系,体现了司法裁判的审慎性。

(二)破解“共有财产执行难”问题

 本案中,法院通过代位析产诉讼明确了沈某的财产份额,使原本因份额不明而无法执行的房屋具备了处置条件,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扫清了障碍。这一判决展现了代位析产制度在破解“共有财产执行难”中的重要作用,为执行程序中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实践范例。

(三)平衡债权人与共有人的利益

 法院在支持债权人合理诉求的同时,也充分尊重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如袁某的共有权、沈某2继承人的继承权),未对超出被执行人份额的财产作出处理,实现了债权人债权实现与共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平衡,体现了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理念。

 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救济手段,对于破解“执行难”、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应准确把握代位析产的适用条件和操作要点,共有人应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则需严格依法裁判,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唯有如此,才能在保护债权实现的同时,维护财产共有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六、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