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例分析下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影响原告在本案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
  • 如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则各被告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因第三人未履行其与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所引发,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未果,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已考虑到债务人清偿能力、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由各方作出了一定的妥协让步,故《协议书》所确定的履行标的、履行方式等均系当事人对双方争议的最终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移交经营权给原告的方式作为清偿债务的手段,且第三人的全体股东(除C外)基于该份《协议书》的安排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所持有的第三人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的财务账册等亦移交给了原告保管。

 此外,第三人还将其所有的车辆,根据《协议书》确定的范围全部交由原告控制。可见,第三人作为《协议书》中的债务人,已经付诸对协议的实际履行。原告虽称,第三人所有的车辆均系原告在代第三人支付结欠驾校教练工资后取得占有,但《协议书》中约定的车辆等资产价值显著高于原告代为支付的教练工资金额。而第三人之所以同意原告在代付教练工资后取得对第三人资产(车辆等)的控制权,也系基于该份《协议书》。鉴于该份《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20XX)沪01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目前并未恢复执行,故原告以涉案民事调解书主张其具有债权人地位及其享有债权金额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亦无需对争议焦点二展开进一步讨论。

 需特别指出的是,关于审计费用的负担。被告C申请审计的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第三人公司账户内资金流向,系为否定拒执罪案件中认定的资金金额系用于个人用途,属于其自身举证责任范围,故该部分审计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告申请审计的第三人与F学院之间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的经济往来部分,亦系为证明三被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结合之前所阐述的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的理由,故该部分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审计费182,625元,由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已预缴),由被告C负担92,625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阶段上诉人上诉理由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A公司不服该判决于是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A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因B公司的驾校培训场地被收回、C拒不同意转让股权,无法办理经营手续等原因而未履行且无法履行。2.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有效真实,金额确定,A公司享有B公司债权人的身份。3.本案是否恢复执行并非本案起诉的前提条件。A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即使真正恢复执行,依然存在执行不到位重回本案诉讼的情况。4.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错误。在经司法鉴定显示被上诉人侵权的情况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5.A公司原拟通过托管经营方式解决债务,偿债来源是托管经营获得的利润,并不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身份合并。但A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反而倒贴了资金。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C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1.A公司与B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并实际履行了《协议书》。A公司已实际取得B公司的经营权,掌控了全部资产,A公司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2.尽管法院曾认定C构成拒执罪,但并未认定C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B公司利益的行为。A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审计,审计费用均应由A公司承担。

 D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1.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为了侵吞B公司资产,抢夺了B公司全部资产、经营权及教练车,自2019年至今,B公司损失巨大。2.因驾校培训为特殊行业,A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营资质,霸占B公司资产后不经营。B公司近70辆教练车及数十辆班车,每辆车一年可以接收30名学员,一年一辆车应收18万元,净利润6万元,导致B公司损失巨大。2.A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710万元闭口合同和造价的991万元工程预算书,私自与B公司会计在法院签订了协议书。

 E未发表答辩意见。

 B公司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A公司向本院提交2024年2月4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书以及评估拍卖申请书和快递单,欲证明在一审期间,A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C、D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无法确定邮寄的资料内容。B公司同意A公司的举证。E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有权以B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向C等主体主张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未履行(20XX)沪01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程序。A公司遂以该调解书所涉债务未能得到清偿,且B公司股东C、D、E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主张上述三名B公司的股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承担的前提系A公司债权人身份确定。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在A公司与B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在一审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A公司接受B公司的经营权,该经营权托管的目的是B公司偿还A公司的债务,且B公司股东应将相应股权转让给A公司。根据该《协议书》,B公司除C外的股东与A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A公司负有证明其在托管经营期间是否通过托管经营行为而使得其原有债权获得清偿的义务。若A公司在该托管经营期间通过接受B公司部分股东的股权、接受相应车辆资产以及因实际控制B公司经营而获得的收益尚不足以清偿其享有的债权,则A公司仍具有B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但该事实的认定需以A公司与B公司及B公司股东之间对托管经营期间的成本、收入等进行结算后予以认定。

 本案中,A公司仅称其并未开展经营,但未能提交在其托管期间B公司资产变化的相应状况。仅凭现有证据,本案尚难以对A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作出准确认定。故,根据目前各方提交的证据,对于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36元,由上诉人A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中即便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但是双方在执行阶段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B公司超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权相对应的股权转让一事,并将B公司以托管经营的方式交由A公司实际控制。因此,一二审法院均注意到了以上关键事实,并基于以上事实对A公司的债权人资格作出否定评价,且即便自然人股东C、D被人民法院判处了拒执罪,但是相关拒执行为并未体现出股东个人实际侵吞或占用B公司资产的行为,该刑事判决也警示着公司在被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或实控人为继续经营公司以便归还债权人债务时,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及债权人,以协商或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后续履行方案,避免本案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但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经营公司从而被法院认定涉嫌拒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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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合同法、房地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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