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部文章 剑桥文章 结合案例,分析债权人能否要求涤除债务人房屋已设立的居住权 结合案例,分析债权人能否要求涤除债务人房屋已设立的居住权 2025-05-22 债权, 担保, 民事诉讼, 民法典, 法律 陈晨 一、问题的提出与法律基础 居住权作为《民法典》新增的用益物权(第366—371条),赋予权利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但其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冲突在执行程序中日益凸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28条,若后设立的用益物权(如居住权)对在先担保物权的实现构成实质性障碍,法院可强制涤除该权利后再行拍卖。下文结合案例,从法律适用、审查标准、例外情形等角度展开分析。 二、债权人可要求涤除居住权的核心情形 1.设立时间冲突:居住权晚于抵押权或其他优先权 根据物权“设立时间优先”原则,若居住权登记时间晚于抵押权设立或法院查封,则居住权不得对抗在先权利。 典型案例:在“某银行申请执行王某案”中,王某于2022年11月为银行设定抵押权后,2023年7月为其母亲设立居住权。法院认定居住权设立在后,且导致房屋评估价降低148万元(从2011万降至1863万),影响抵押权实现,故裁定涤除。 法律依据:《拍卖规定》第28条明确“对在先优先权有影响的用益物权应除去”。 2.恶意规避执行:虚假设立或未实际履行 若居住权设立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法院可穿透形式审查实质。判断标准包括: 设立时间与债务形成关联性:如居住权设立于债务危机爆发后(如王某在多家债权人起诉前突击设立居住权); 居住权人未实际占有:案例中李某从未入住涉案房屋,王某反而持续出租获利; 对价不合理或无偿:居住权若为无偿或象征性对价,易被推定为虚假权利。 3.对债权实现造成实质性损害 法院通过评估房屋在有无居住权状态下的价值差异,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障碍”: 差价标准:若居住权导致房屋价值显著降低(如案例中差价达7.3%),且不足以覆盖优先债权本金,则构成涤除条件; 市场流通性影响:负担居住权的房屋可能因竞拍者减少而流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涤除居住权的司法审查路径 1.程序启动与审查范围 依申请启动:债权人需主动提出涤除申请,并提供抵押权登记证明、居住权登记时间等证据; 实质审查内容:包括居住权设立的真实性(是否恶意串通)、设立时间、实际履行情况(如是否占有)、对优先权的影响等。 2.评估与听证程序 双轨评估机制: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分别按“带居住权”和“不带居住权”两种状态进行估价(如案例中的2011万与1863万对比); 听证程序:召集债权人、债务人及居住权人听证,若协商不成则由法院裁定。 3.执行异议的处理 居住权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审查: 优先权对抗效力:担保物权作为优先受偿权,可对抗居住权人的排除执行请求; 恶意设立异议的驳回:案例中李某的异议因居住权设立在后且未实际使用被驳回。 四、不可涤除居住权的例外情形 1.合法在先设立的居住权 时间优先:若居住权设立早于抵押或查封,且基于合法事由(如赡养协议、离婚安置),法院通常保留权利; 典型案例:谭某将房屋赠与女儿并约定终身居住权,法院认为该权利保障基本生存需求,故未予执行。 2.保障基本生存权 唯一住房保护:若居住权人为债务人或其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所,且无其他替代方案,法院可能暂缓执行; 替代保障措施:债权人可通过提供租金(5~8年)或廉租房解决居住问题后,再行涤除。 五、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1.债权人的主动措施 合同条款约束: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禁止债务人擅自设立居住权,并约定违约责任; 动态监控登记信息:定期查询抵押物状态,发现后设立居住权时立即申请司法审查。 2.执行阶段的应对策略 举证重点:收集居住权设立时间、实际使用情况、评估差价等证据; 评估报告运用:通过专业评估量化居住权对债权的影响,增强说服力。 3.居住权人的权利平衡 预留补偿机制:拍卖款中可预留部分资金补偿居住权人(需协商一致); 买受人权利协调:探索买受人与居住权人达成新租赁协议的可能性。 六、结论 居住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本质是“生存权”与“财产权”的平衡问题。现行法律通过“时间优先+实质影响”标准,赋予债权人涤除恶意居住权的权利,但需兼顾合法居住权益的保护。未来需进一步完善居住权登记公示制度,减少权利滥用空间,同时探索执行程序中居住权与抵押权协调的更精细化规则(如差价比例阈值、替代安置标准),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陈晨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投融资、商事合同、股权治理、建筑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