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由美国A公司出资250万美元设立。2015年,原告注册资本由250万美元增资到255万美元,其中被告B公司出资5万美元,原告公司由外商独资变更为中外合资,出资期限为2017年7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了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调取原告银行对账单资料,通过核查银行对账单明细,未发现有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投资款。管理人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收到回复。
原告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的美金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7.1456,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出资人民币357,280元。
二、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7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美元100万元,全资股东为A公司,出资方式为现汇,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出资应缴出资额的15%,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2007年2月5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008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现汇出资美元15万元。
2007年7月5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052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现汇出资美元200,100元,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美元350,100元。
2007年8月27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069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现汇出资美元299,951元,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美元650,051元。
2007年12月25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108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现汇出资美元249,943元,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美元899,994元。
2008年4月18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045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现汇出资美元100,006元,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美元1,000,000元。
2013年2月16日,原告公司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变更公司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由原来美元142万元增加到美元500万元,增加额度为美元358万元;注册资本由美元100万元增加到美元250万元,增加额度为美元150万元;原注册资本已到位,此次增资额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以等值于美元80万元的累计到2011年度的人民币可分配利润在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余额美元70万元以美元现汇方式投入,两年内缴清。
2013年5月16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第035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转增基准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出资额为美元800,000元;截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美元2,500,000元,实收资本美元1,800,000元。
2015年8月7日,原告公司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同意B公司对原告公司进行投资,同意其出资美元5万元;增资扩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将分别增至美元255万元和美元510万元,A公司出资额美元250万元,以美元现汇出资,占公司总股权的98.04%,B公司出资额美元5万元,以人民币折合美元现汇出资,占公司总股权的1.96%,此次增资部分,B公司将于营业执照变更后两年内全部到位;公司的性质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
2015年8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告公司增资及变更企业类型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原告公司投资者于2015年8月7日签署的新合同、章程;原告公司投资总额由美元500万元增加至美元510万元,净增美元10万元;注册资本由美元250万元增加至美元255万元,净增美元5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告公司新投资方B公司以等值于美元5万元的人民币出资,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2年内全部缴清;经上述增资后原告公司企业类型由外商独资变更为中外合资,投资构成为A公司出资美元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04%,B公司出资美元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6%。
原告公司就注册资本增加至美元255万元等事宜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
2023年7月19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23)沪03破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8月1日,上海三中院作出决定书,指定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另查明,依据原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为美元255万元,B公司认缴出资美元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在2017年7月12日,实缴出资0元。
诉讼中,管理人确认: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未接管到原告公司账册,经查询原告公司基本存款账户,未发现B公司存在出资记录,亦未发现B公司与原告公司有款项往来记录。
三、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2、若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为多少金额?
四、案件分析
1、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原告成立于2006年,由A公司以美元出资的方式设立。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调查,该公司在2008年出资完成全部注册资本100万美元。2013年,原告的《股东决定》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美元增加到250万美元,2015年,原告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同意被告的投资,出资5万美元。并且此次增资部分,被告应当于营业执照变更后两年内全部到位;公司的性质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此后至原告破产清算期间,被告一直未实缴出资,且未对管理人的催缴予以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股东决定》表明,被告的出资应当在变更工商登记后两年内完成。本案变更登记于2015年,破产清算为2023年,提起诉讼于2024年。综上所述,被告本应当于2017年完成出资实缴,但至诉讼时仍未完成,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2、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
原告工商内档资料载明,被告约定以人民币折合美元现汇的方式出资,因此原告根据破产受理日的美金兑人民币汇率中间值为基准,要求被告缴纳出资款人民币35万余元。根据破产程序统一性和公平性原则,未实缴的外币出资应按破产案件受理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若出资协议明确约定了汇率风险承担条款,如约定以实缴当日汇率折算,需结合合同条款判断是否构成有效约定,但实务中可能因违反破产公平原则而被调整。本案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以何数字作为实缴时的基准,且本案以破产受理日的美金兑人民币汇率中间值为基准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
五、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在2015年8月7日《股东决定》上明确其出资于营业执照变更后两年内全部到位,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完成此次增资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故被告认缴出资的期限已于2017年8月17日到期,理应在该日期前向原告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款美元5万元。原告工商内档资料记载,被告系以人民币折合美元现汇出资。原告现以破产受理日的美金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7.1456为基准,诉请要求被告缴纳出资款人民币357,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缴纳出资款人民币357,280元。
六、案件启示
在公司治理体系中,股东出资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核心支柱。随着公司资本制度从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股东虽获得出资期限的自主决定权,但也致使部分股东滥用期限利益,引发出资义务履行缺位的乱象。本案作为典型的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及出资约定履行义务的案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需直面多维度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1、补缴出资及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当股东未按期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时,向公司足额补缴未出资部分成为其首要责任。这一责任具有法定强制性,不受公司章程修改或股东间私下约定的影响。此外,因股东迟延或未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范围不仅涵盖公司因资金短缺错失商业机会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未出资部分产生的利息损失。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市场融资成本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赋予债权人特殊救济途径。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提前缴纳认缴的出资,突破了传统的公司独立人格界限,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直接保护。
2、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若股东在未实缴时转让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不知情且无过错的除外。这就要求股权交易中的受让方必须对标的股权的出资情况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包括查阅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资料。
3、可能丧失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针对未出资股东设置了严格的失权程序。首先,公司需向未出资股东发出催缴书,给予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这一期限为股东提供了最后的补救机会。宽限期届满仍未出资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书面通知其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丧失的股权需在六个月内转让或减资注销,若未及时处理,其他股东需按比例补足出资。这一规定有效防止公司资本空洞化,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失权程序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流程,任何程序瑕疵都可能导致失权决议被撤销。因此,公司在操作过程中,需确保催缴通知的送达、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合法合规,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进行指导。
综上所述,对于股东而言,应树立正确的出资责任意识,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出资时,需充分评估自身财务状况和公司发展需求,避免盲目认缴大额资本。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出资,应及时与其他股东沟通协商,通过合法程序变更出资期限,切勿抱有侥幸心理。公司层面则应当完善出资核查机制,建立常态化的出资情况检查制度。董事会需严格履行催缴义务,在发现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及时启动催缴程序,并留存相关证据。同时,公司章程中可细化出资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责任承担形式,增强章程的约束力。此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所面临的法律责任与风险涵盖民事、公司治理等多个层面,不仅影响股东个人利益,还关系到公司存续和债权人权益。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都应深刻认识到出资义务的重要性,通过规范行为、完善机制,避免陷入法律纠纷的困境。
七、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余林斌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