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笔者对案情作了详细的介绍和对案情的分析,本文将会继续结合案情分析探讨该案给我们的启示和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一、案件启示
管辖权恒定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通过固定案件管辖法院防止司法资源浪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受程序反复的侵害。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合法取得管辖权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变更、诉讼请求调整等事由改变管辖,既避免当事人通过技术性操作挑选法院,也确保审判权运行的连续性和权威性。其制度功能体现在三个层面:程序上维持诉讼经济,防止重复审理;实体上保护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合理信赖;司法体系层面则遏制随意选择管辖的乱象,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当前司法实践在坚持原则刚性的同时,正通过典型案例逐步细化恶意规避管辖等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以实现程序安定与个案公正的平衡。
(一)管辖权恒定原则实践应用
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恒定原则的具体适用呈现出丰富的实践样态,同时也面临着诸多现实挑战。该原则通过固定诉讼系属时的管辖连接点,有效避免了因客观情势变更导致的程序反复,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以下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剖析该原则在不同情境下的适用逻辑:
首先,在行政区划变更情形下,该原则发挥着稳定诉讼程序的关键作用。以某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原告基于被告住所地向甲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被告住所地划归乙县辖区。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甲县法院的管辖权不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受影响。这种处理方式既维护了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也避免了因行政区域调整导致的司法管辖混乱,体现了程序法对实体行政变动的合理调适。
其次,针对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情形,该原则的确立有效防止了被告通过变更住所地来规避诉讼。如被告住所地在甲县,原告向甲县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甲县法院受理。后来被告将户口迁到乙县,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法院受理案件后,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变化影响,本案仍应由甲县法院受理。该种情况下若允许因此变更管辖,不仅会助长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更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管辖权恒定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遏制了此类程序投机行为,保障了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
针对诉讼标的变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某市中院管辖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原告甲公司起诉被告乙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4800万元,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万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此时,区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中院。
针对反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某市中院管辖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原告甲公司起诉被告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万元,区法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300万元,此时,受理本诉的区法院对反诉案件取得牵连管辖,因此区法院不能将案件再移送中院。
值得注意的是,在跨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纠纷等特殊领域,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往往需要结合专门规定进行特别考量。例如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还需兼顾国际司法协助等特殊因素。这要求司法人员在适用该原则时,既要把握其核心要义,又要保持必要的灵活性。
以上情形均体现了实践中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情形,对案件管辖权的最终确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管辖权恒定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基石,虽然在维护程序安定性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诸多适用困境和制度挑战,亟须在理论和实务层面进行系统性完善。
首先,从适用范围来看,该原则存在明显的程序局限性。现行法律框架下,管辖权恒定原则主要规制一审程序的管辖确定,而对二审、再审等后续程序缺乏明确规范,这可能导致在后续程序中,管辖权发生变化,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和困扰。
其次,原则适用中的程序滥用风险不容忽视。例如,当事人可能会试图通过改变管辖法院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或者利用管辖权恒定原则来拖延诉讼进程。这些行为可能对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产生负面影响。
此外,管辖权恒定原则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关系也需要进一步探讨。当事人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虽然当事人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时,可能会与当事人协议管辖产生冲突。例如,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可能没有考虑到管辖权的稳定性问题,导致管辖权的变动。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协调管辖权恒定原则与当事人协议管辖之间的关系。
最后,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也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例如,加强法院对案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审判能力;加强律师代理制度建设,提高律师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水平;加强司法鉴定和评估工作等,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
综上所述,在立法层面,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管辖权恒定原则的基本框架,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此外,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管辖权的确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管辖权争议和管辖权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完善建议
在实践中,违反管辖权恒定原则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尽可能完善这一原则,以便当事人和法院都充分适用管辖权的规定,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防止因不当起诉而导致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增加和司法资源浪费。
首先,应进一步明确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标准和程序,以确保该原则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具体而言,应进一步细化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范围,明确管辖权变更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以遏制滥用管辖权的行为。一方面,对案件类型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梳理,明确不同性质案件,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在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时的具体情形与边界。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依据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等关键因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精准界定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范围,避免出现因案件类型复杂多样而导致适用标准模糊不清的状况。另一方面,对于诉讼过程中可能影响管辖权的各类因素,如当事人主体变更、诉讼请求的增减与性质改变、案件标的额的大幅变动等,要制定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明确在何种情况下这些因素的变化不影响原管辖权的恒定,何种情况下需重新审视管辖权问题。
其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公信力,应加强对滥用管辖权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具体而言,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对滥用管辖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加强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滥用管辖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监督。
再次,为了确保管辖权恒定原则的有效实施,应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具体而言,应加强律师代理制度建设,提高律师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水平,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同时,应加强司法鉴定和评估工作等配套措施,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救济。
最后,管辖权恒定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是国际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更是各国在跨境司法事务中实现有效合作与协调的关键纽带。在经济全球化浪潮汹涌澎湃的当下,跨境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各类国际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在此复杂且多元的国际司法环境中,管辖权恒定原则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稳定推进提供了坚实保障,确保当事人在不同国家的司法体系下,也能拥有可预期、稳定的诉讼环境,进而维护国际民商事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具体适用时也应注重国际法领域的相关规定。
总的来说,完善我国管辖权恒定原则需要从明确适用标准、加强监督制约、完善配套措施和促进国际合作与协调等方面入手。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高效和有序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影响力,促进国际民事诉讼的发展和进步。
二、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徐杰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