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管辖权恒定原则的司法适用(上)
- 2025-04-24
- 关键词: 企业法律顾问, 借款合同, 民事诉讼, 法律, 法律顾问
- 作者:徐杰
民事诉讼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事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个关键问题,它决定了案件由哪个法院审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司法公正。管辖权恒定原则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改变。这一原则的核心目的是确保管辖权的稳定性,避免因管辖权的变动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进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在新的历史时期,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恒定原则也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和调整,但在实际操作中,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民事裁定,深入探讨管辖权恒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案情简介
宝X公司因与何某、方某、天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2月27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何某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何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基于宝X公司起诉天X公司、方某、何某,且天X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的前提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宝X公司现已撤回对天X公司的起诉,其他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义乌市,故一审法院不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次,原裁定关于何某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答辩期内天X公司仍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何某对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并无异议。在得知宝X公司撤回对天X公司的起诉后,本案确定属地管辖原则的被告发生了根本变化,此时何某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方有异议,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宝X公司撤回对天X公司的起诉后,有义务重新审查是否还有管辖权。最后,一审法院关于“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应由本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恒定,包括的情形仅为诉讼标的额的变化、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及人民法院辖区的变化。显然本案不属于管辖恒定的情形,不能适用管辖恒定原则。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2016)湘民辖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案件焦点
1.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条件?
2.管辖权是否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而改变?
三、案件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管辖权恒定原则是指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即管辖权确定后,如无特殊情况,法院不得变更管辖。具体包含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两个方面的内容,级别管辖恒定是指在起诉时按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后,在后续诉讼过程中不再因为诉讼标的额的增减变动而更换管辖法院。
地域管辖恒定则是指按照起诉时的标准确定了地域管辖法院后不因诉讼过程中已经确定的管辖因素的变动而受影响,具体体现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该原则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因管辖权的变动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若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确有异议而提起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但是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导致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者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调整级别管辖,以防止当事人通过此种方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对被告提起反诉,不论标的额多大,其提起反诉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案件取得牵连管辖,不应当对级别管辖进行调整。但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宝X公司抗辩称其并不是为了规避管辖而恶意将已经撤回起诉的天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而是在开完一次庭后,本案已经进入了委托司法鉴定阶段,天X公司对鉴定的结果不确定,所以才与宝X公司达成和解,并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并附案卷备查。宝X公司撤回对其中一个被告起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何某有恶意拖延案件审理进度的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恒定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中。以199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例,其中规定,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影响,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以此确立了地域管辖恒定原则。后续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在这一批复的内容的大背景下,我国级别管辖恒定原则也基本确定,即起诉时依诉讼标的额确定的级别管辖法院在案件后续审理过程中不因标的额的增减而改变。紧接着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该解释在适当保留199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恒定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级别管辖恒定的规定,即第3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自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完整的管辖恒定原则,包括这一原则的内涵、具体适用范围及排除适用的情形。
本案中,从地域管辖恒定原则来看,在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的地域管辖权通常不应因当事人的某些行为而改变。宝X公司撤回对天X公司的起诉,若天X公司的住所地等因素曾对案件地域管辖产生影响,那么该撤回行为理论上不应导致案件地域管辖的变动。然而,如果宝X公司撤回起诉的真实意图是通过改变被告构成,进而影响案件原本确定的地域管辖,试图将案件移送至对其更有利的法院,那么这种行为可能违反了地域管辖恒定原则。
再从级别管辖恒定原则分析,宝X公司撤回对天X公司起诉这一行为,若未涉及诉讼标的额的重大变动,一般不应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但如果天X公司在案件中的地位特殊,其被撤回起诉后,导致案件整体性质或诉讼标的额在评估上发生变化,使得原本符合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案件出现级别不匹配的情况,而宝X公司存在故意利用这种方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嫌疑,那么宝X公司的行为就可能违反级别管辖恒定原则。
至于宝X公司提出何某有恶意拖延案件审理进度的情节,即便属实,也不能直接与案件管辖权问题挂钩。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恒定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而非一方当事人所谓的拖延情节。
四、法院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规避管辖行为的审查至关重要,这关系到案件能否在合法且恰当的管辖法院进行公正审理。本案中,虽然宝X公司撤回了对天X公司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天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何某上诉主张宝X公司为了达到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目的,故意以天X公司作为虚假被告再撤回起诉的理由,欠缺有效证据支持。
此外,宝X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可以视为宝X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天X公司对被告一方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X公司撤回对天X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原裁定驳回何某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未完待续)
徐杰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