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提供低规格产品,采购方不向销售方主张责任,市监局能否行政处罚销售方

 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销售方存在“提供低规格产品”的行为(如以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且采购方未主张责任,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仍有权对销售方进行行政处罚。以下从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处罚标准、例外情形及实践案例等角度展开分析:

一、法律依据: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违法性

 1.《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九条

 该法明确禁止生产者、销售者“以次充好”,即通过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即使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若实际提供的产品低于合同约定或明示的规格(例如合同约定A级产品,实际交付B级产品),仍构成“以次充好”的行政违法行为。

 2.《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

 若产品不符合“明示采用的标准”(如合同约定或产品说明中载明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仍属于违法行为。例如,企业承诺产品符合某行业标准(高于国标),但实际仅满足国标最低要求,则市监局可依据《标准化法》处罚。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销售方未按约定提供产品规格,损害采购方(作为消费者或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市监局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二、构成要件:行政处罚的核心判断标准

 1.行为要件:以次充好的具体表现

 (1)等级差异:产品实际质量低于合同约定或明示的等级(如工业品中的优等品、合格品分类)。

 (2)功能差异:低规格产品虽符合国标,但无法满足采购方特定用途(如建材强度不足导致安全隐患)。

 (3)标识与实物不符:产品包装、说明书标注的参数与实际不符(如标注“食品级材料”但实际使用工业级材料)。

 2.结果要件: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

 即使采购方未主张责任,只要销售行为可能误导其他消费者或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市监局即可介入。例如:

 (1)低规格产品流入市场后,其他采购方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购买;

 (2)行业中出现大量“降标竞争”,挤压合规企业生存空间。

 3.主观要件:故意或重大过失

 销售方明知或应知产品规格低于约定,仍通过虚假宣传、隐瞒信息等方式促成交易,即构成行政违法。

三、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与裁量标准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市监局可采取以下措施:

 1.一般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产品;

 (2)按货值金额50%-1.3倍罚款(若货值不足5000元,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加重处罚: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处10-20倍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如多次违法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3.特殊情形:

 (1)已售出产品的追回与销毁:市监局可要求销售方限期追回已售低规格产品,并监督销毁;

 (2)信用惩戒:将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公示,限制其参与招投标等经营活动。

四、例外情形:不构成行政处罚的例外情形

 1.合同约定不明确:

 若合同未明确产品规格等级,仅表述为“符合国标”,则销售方提供符合国标的产品不构成违法。

 2.采购方知情且同意:

 若采购方明确知晓产品实际规格并自愿接受(如书面确认“接受B级替代A级”),则市监局通常不再处罚。

 3.刑事犯罪优先:

 若以次充好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市监局需移送公安机关,但可对未达刑事标准的部分单独处罚。

五、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分析

 1.案例一:摩托车外廓尺寸超标案

 某公司生产的三轮摩托车长度超过国家标准,但经检验不存在安全隐患。法院认为,尽管产品违反行政标准,但因未实质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构成刑法上的“伪劣产品罪”。但市监局仍可依据《标准化法》对超标部分处以行政罚款。

 2.案例二:建材等级虚标案

 某企业销售钢材时标注为“Q345B级”,实际检测为“Q235B级”(两者均符合国标但力学性能不同)。采购方未主张赔偿,但市监局认定其构成“以次充好”,处以货值金额1.5倍罚款并责令召回。

 3.案例三:食品包装材料降标案

 某公司使用符合国标但低于合同约定的包装材料生产食品,虽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但因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明示质量要求),被市监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六、结论与建议

 市监局有权对符合国标但提供低规格产品的销售方进行行政处罚,核心在于行为是否构成“以次充好”及是否危害市场秩序。企业应重点关注以下合规建议:

 1.明确合同条款:在交易文件中详细约定产品等级、标准及检测方法;

 2.规范标识管理:确保产品包装、说明书与实物一致;

 3.建立自查机制:定期抽检库存产品,避免误发低规格货物;

 4.配合行政调查:在市监局介入时提供完整交易记录和质检报告,争取从轻处罚。

 以上分析表明,行政监管的主动性及公共利益保护原则,使市监局的处罚权独立于采购方的民事追责程序,企业需在合规经营中严格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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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晨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投融资、商事合同、股权治理、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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