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结合某正公司与某竹公司借贷纠纷案探讨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知识

 厘清民间借贷中的纠纷,离不开法院的帮助。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31日前后,某正公司与某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截止,除此以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本金,约定用途,利息,逾期利息等。

 2015年12月31当日,某正公司向某竹公司转账30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

 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分别由案外人还款共计90万元。

 2018年4月11日,某竹公司因无力承担贷款,在征得某正公司的同意后,将名下共计600万元(已付150万房贷,仍有450万房贷等待还款)的房产,以抵押债务为目的,过户给某正。后续双方无法就未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历经一审,最后二审法院调解。

二、法院查明

 2015年12月31日左右,某正公司(乙方、贷款人)与某竹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载: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贷款本金300万元;甲方将贷款用于流动资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贷款用于约定用途以外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将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不得以贷款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不得将贷款用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不得将贷款用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等);贷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贷款金额、利率、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月3%,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并按逾期贷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贷款自起息日起按月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甲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四条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及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贷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罚息,同时按借款金额的20%计收违约金;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甲方主张该笔费用,甲方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

 2015年12月31日,某正公司向某竹公司转账30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双方确认该笔300万元即为某正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交付的借款。

 关于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2016年2月5日,案外人某生公司向周某转账9万元,某竹公司冯某一于2016年3月29日、4月29日向周某分别转账18万元、9万元,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某建公司向周某转账9万元,冯某一于2016年6月30日、8月1日、9月30日转账各9万元、于11月15日向周某转账18万。以上合计90万元,除最后两笔外,其余均备注为“货款”。

 2018年4月11日,某竹公司冯某一、冯某二、冯某三共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本公司某竹公司(原法人冯某一)于2015年12月31日向某正公司借款300万元整,其中支付过部分利息,到目前为止,尚欠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162万元,本息合计462万元。经协商后同意以408万元计支付。因目前无法偿还,经多方协商后,冯某二同意将其名下位于xxxxxxx的工业厂房面积547.52平方米折价600万元抵债过户给某正公司(周某),由于该房尚有银行贷款450万元,由周某代还银行贷款。周某代还的该笔银行贷款(450万整)如有问题,由冯某三承诺担保。即除房产价值抵债外,冯某一余下尚欠款项258万元,由冯某二承诺还款。冯某三承诺为这258万元的债务进行担保,并同意在2018年5月底前还款50万元,在6月底前还款50万元,在7月底前还款58万元,在8月底前还款100万元。”落款处,冯某一、冯某二、冯某三分别在“承诺人1”至“承诺人3”处签字捺印。

 上述《还款承诺书》出具后,2018年4月12日,周某账户向某建公司账户转账450万元。审理中,各方确认:该笔450万元用以归还了前述冯某二房产项下的银行贷款。

 其后,某正公司找来案外人某锦公司作为某竹公司冯某二名下房屋的买受人。2018年7月24日,某竹公司冯某二(卖售人)与某锦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非居住用房)》。根据xx区不动产登记部门留档的合同文本:房地产坐落xxxxxx,建筑面积547.52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7,895,700元,双方确认在2018年7月3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

 2018年8月13日,案外人某锦公司向某竹公司冯某二账户转入7,895,700元,摘要“购房”。该笔款项当日又转出,其中转入某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账户1,895,700元、转入周某账户600万元。审理中,某正公司称:当时涉案房屋评估价7,895,700元,相关部门不同意双方以600万元的交易额交税(认为税低),故双方商定按7,895,700元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并交税,但实际以600万元成交,待冯某二收到款项后再返还差额1,895,700元,故有上述款项往来安排;600万元中除去450万元后的150万元,支付系争合同项下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某竹公司表示:即使认为系争借款合同有效,该150万元应系归还本金;8月13日冯某二账户入账7,895,700元后,系由周某、李某持冯某二银行卡进行了1,895,700元和600万元的转出操作,其中1,895,700元也是归还本金,李某收款后又还给了周某。但某竹公司就李某收款后又还给周某,65这一环节未能举证。

 2018年9月26日,某竹公司冯某一、冯某二、冯某三再出《还款承诺书》,载:“本公司某竹公司(原法人冯某一)于2015年12月31日向某正公司借款300万元整,其中支付过部分利息,到目前为止,尚欠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162万元,本息合计462万元。经协商后,同意以350万元整支付。因目前无法偿还,经多方协商后,冯某二同意将其名下位于xxxxxx的工业厂房面积547.52平方米折价600万元抵债过户给某正公司(周某),由于该房尚有银行贷款450万元,由周某代还银行贷款。周某代还的该笔银行贷款(450万元整)如有问题,由冯某三承诺担保。即除房产价值(150万元)抵债外,冯某一余下尚欠款项200万元,冯某一继续偿还上述款项,并同意在2018年10月底前还款50万元,在12月底前还款50万元,在2019年4月底前还款50万元,在2019年5月底前还款50万元。上述还款时间如逾期一次,利息按月息3%计算。冯某二、冯某三继续为冯某一上述欠款作担保。”落款处,冯某一、冯某二、冯某三分别在承诺人1至3处签字捺印。

 审理中,某竹公司与冯某一提供了两份2018年9月30日的《函告》及一张抬头为“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表格,并称:函告表明某竹公司对系争两份还款承诺书不予认可,因此涉案债务诉讼时效已超过;表格是当时某正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交给某竹公司的,某正公司系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占股60%,证明某正公司出借的资金是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转贷而得并非自有,某正公司系高利转贷。上述函告之一载明系向某正公司出具,内容“我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贵司借款一事,因投资经营等原因,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我司将会逐步归还借款,冯某一、冯某三、冯某二所签订的二份还款承诺书不认可,该承诺书未经我司签章。”另一函告载明系向某竹公司冯某一、冯某三、冯某二出具,内容“我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某正公司借款一事。你们三人(冯某一、冯某三、冯某二)于2018年4月11日和2018年9月26日所签订的二份还款承诺书不认可。该承诺书未有我司签章。”两份《函告》均有某竹公司用印。某竹公司与冯某一确认:当时某竹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虽已变更登记为他人,但某竹公司仍为冯某一实际控制,出具给某正公司的函告是由冯某一手下的驾驶员直接送交周某。某正公司对函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表格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某正公司与周某确认:2016年间周某账户收取的某竹公司付款合计90万元、2018年4月12日周某账户向某建公司转账450万元、2018年8月13日周某账户收取的600万元,均系周某代某正公司的收款或付款,周某与某正公司之间另行结算。

三、争议焦点

 1.系争借款合同的效力;

 2.系争合同项下的还款金额;

 3.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4.被告冯某一、冯某二、冯某三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四、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竹公司辩称某正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但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该项无效事由。根据某竹公司举证可知,在系争借款合同发生前,某正公司即与某竹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向某竹公司出借款项属于法人之间合法的资金融通行为。即使存在另案项下某正公司出借资金的事实,但结合借款发生时期、出借频次等,可知某正公司尚不构成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至于某竹公司所称某正公司所借款项并非自有资金,某竹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系争借贷合同项下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应系合法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某竹公司辩称售房款7,895,700元中向李仁兴账户转入的1,895,700元亦是对系争借款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李某仅是某正公司找来买受涉案房产的某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某正公司人员,某竹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向李某账户转账即构成向某正公司还款的说法不成立。况且,当日冯某二账户既然能向周某转账600万元,如该差额1,895,700元亦是还款,则应当将7,895,700元悉数转账周某,何需通过李某账户辗转,实有违常理。又及,结合两份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出具时间以及售房行为发生在两次还款承诺作出之间,可知某正公司所称涉案房产实际以600万元成交,以及1,895,700元作为超出真实成交价的部分而转还给了买方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说法属实。该600万元中除去归还周某当时给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450万元外,剩余150万元才是归还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故某竹公司在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仅有90万元、150万元,合计240万元。鉴于双方对所还款项性质并无约定,且还款承诺中也未作明确,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清偿,可知某竹公司兴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以及某竹公司反诉所称已还4,284,400元并非事实。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系争两份还款承诺书虽无某竹公司盖章,但由某竹公司实际控制人即某竹公司冯某一签字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况且,某竹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某正公司出具的函告中也明确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对某竹公司所称系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故某正公司自有权向某竹公司主张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正公司按某竹公司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所载的分期主张利息起算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亦予准许。至于某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险费损失,借款合同已有约定,且某正公司已实际支出,亦应准许;然,合同中虽约定甲方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亦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并以减损规则为限,否则无以制约滥用合同约定扩大损失的情形,故结案本案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情况、另案项下某正公司对律师费的议价先例、各案诉讼发生时间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竹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为5万元。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两份还款承诺中虽然多次使用“担保”,但语义未明,尤其还款承诺书落款处列明的地位系“承诺人”而非“保证人”,故对于该“担保”究竟是指保证合同中的“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抑或是债务加入意味的债务承担并非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系争两份还款承诺中,一对于某竹公司的借款债务均明确为“冯某一余下尚欠”,在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更是明确“冯某一余下尚欠款项200万元,冯某一继续偿还上述款项,并同意在2018年10月底前还款50万元,在12月底前还款50万元,在2019年4月底前还款50万元,在2019年5月底前还款50万元。上述还款时间如逾期一次,利息按月息3%计算“,显然并非是保证合同意味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表意,而系明确作为与某竹公司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故应系债务加入,而非债务保证。

 系争两份还款承诺中均有冯某二以其房屋折价抵债的内容,并且2018年4月11日的还款承诺中明确“除房产价值抵债外,冯某一余下尚欠款项258万元,由冯某二承诺还款",与前述同理,该项表意构成明确的对冯某一债务的加入而非保证。而两份还款承诺中首次出现“担保”时的表述为"……由冯某三承诺担保。即除房产价值抵债外,冯某一余下尚欠款项258万元,由冯某二承诺还款。冯某三承诺为这258万元的债务进行担保,并同意在2018年5月底前还款50万元,在6月底前还款50万元,在7月底前还款58万元,在8月底前还款100万元”,可知冯某三作出了与冯某二同样性质的表意,即承诺加入冯某一的债务,而“即……”说明该表意系对“担保”的注解,说明还款承诺书是在债务加入的含义下使用“担保”,而非作为“保证”的同义词使用“担保”。落款处使用“承诺人”而非“保证人”亦能印证上述说法。而2018年9月26日还款承诺中“冯某二、冯某三继续为冯某一上述欠款作担保”中“继续”一词,以及相同的"……由冯某三承诺担保”与落款均说明该份还款承诺中“担保”一词的含义与前一份还款承诺中的相同,均为债务加入的表意。但就债务加入的范围,结合两份还款承诺,说明某竹公司冯某一、冯某二、冯某三承诺加入的债务范围仅限于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还款承诺中并未提及本利以外的律师费与保险费损失,故对超出加入的该部分连带清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竹公司的反诉,同样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某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正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2.某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正公司利息,分四笔计算如下:其中一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案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其中一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案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其中一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案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最后一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案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3.某竹公司冯某一、冯某二、冯某三对某竹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某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正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保险费损失5,000元;

 5.驳回某正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6.驳回反诉某正公司某竹公司、冯某一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某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某正公司出借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核与调查。

 原审法院在没有依职权调查某正公司出借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来确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金额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六、二审调解结果

 1.某竹公司、冯某一确认应返还某正公司款项185万元,分三次支付:于2023年3月25日前支付85万元,于2023年4月25 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3年5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

 2.如某竹公司、冯某一未按期如数支付上述款项,则某正公司有权依据(2021)沪0113民初2xxxx号判决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四、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六、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 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条: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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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林斌

专职律师
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金融类犯罪、贪污贿赂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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