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利益输送与自我交易
GP与关联公司达成置换协议可能构成《合伙企业法》第32条禁止的“自我交易”:
(1)估值不公允:若置换股权公允价值显著低于原回购对价(如未引入第三方评估或采用历史成本法计价),可能被认定为损害LP利益。例如,某案例中GP以非上市企业股权置换上市公司股权时未披露标的公司隐性债务,被法院判定为恶意串通。
(2)关联方利益优先:若置换协议使关联公司获得超额收益(如以低流动性资产置换高分红股权),可能违反GP的忠实义务。湖南某案例中,GP未披露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回购方的亲属关系,导致协议因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撤销。
2.规避法定回购程序的合规风险
(1)变相免除回购义务:若置换协议实质免除回购方的现金支付义务(如约定以非等值股权抵偿债务),可能违反《公司法》第35条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例如,某国有企业在置换协议中将回购对价从现金改为账面价值虚高的固定资产,被国资委认定构成变相抽资。
(2)损害债权人利益:若置换导致合伙企业偿债能力下降(如置出核心资产),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主张撤销权。东北电气案中,法院因股权置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判决撤销交易。
3.税务与登记瑕疵
(1)税务合规风险:非货币性资产置换需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税。若GP未对置换股权重新评估(如沿用原始出资额计价),可能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2)登记程序瑕疵:非上市企业股权置换需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公示。若GP未及时办理登记,可能因权利外观冲突引发权属争议。某案例中,名义股东擅自置换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后协议被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