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新职伤保障”为外卖骑手保驾护航(上)

 2025年4月2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为新就业形态群体的职业安全筑牢政策根基。为进一步巩固深化上海市此前在该领域的试点成果,结合本地新就业形态发展实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九部门同步制定《上海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并明确自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政策落地,对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快递员等群体而言无疑是坚实的“安全后盾”。本文将结合外卖骑手职业伤害案例,通过梳理事件经过、职业伤害确认、治疗康复情况以及待遇核算等关键环节,展现新职伤保障政策如何为外卖骑手等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全面、有效的职业伤害保障。

一、案情简介

 冯某系外卖骑手,2022年7月27日15时06分许,冯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XXX弄XXX小区(以下简称XXX小区)时,左手持手机放在车把上,在通过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处电动门的过程中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冯某倒地受伤。后冯某被送医治疗,某某公司1系某某公司3的分公司,事发时系X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XXX小区进出口为共用通道,一侧为机动车进出口,一侧为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为单侧开合式电动门,电动门向小区外侧打开,外来人员进出需保安控制开门,电动门上有“请刷卡自动门勿推拉”文字。

二、冯某伤情与职业伤害认定情况

 冯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经某某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伤,住院期间接受了入路颈椎融合术、前入路椎间盘切除术。为明确伤情与后续赔偿依据,相关部门进行了一系列鉴定与认定。

 一是职业伤害确认。2023年2月6日,经某某公司4申请,某某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认定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

 二是伤残等级鉴定。2023年3月16日,冯某的伤情经某某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冯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冯某因外伤致颈椎过伸伤,手术治疗后遗留肢体感觉麻木、颈部活动受限等,构成十级伤残,并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2023年4月12日,某某中心核定冯某的鉴定检测费为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011元;2023年4月14日,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冯某支付88,361元,摘要注明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该笔费用成为后续一审、二审中关于赔偿项目是否应抵扣的争议焦点之一。

三、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冯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三项核心诉讼请求:

 1.判令某某公司1赔偿其医疗费48,071.27元、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41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

 2.判令某某公司3对某某公司1上述赔偿责任中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承担。

(二)一审法院争议焦点分析

 一审法院围绕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两项:

  • 某某公司1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某某公司1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冯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 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如何确定;对于冯某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是否应在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针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展开了详细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某认为,某某公司1未能为冯某留足安全通行的时间,且电动门关闭挤压冯某时,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亦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冯某受伤,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某某公司1认为,冯某进入小区时,电动门处于完全开启状态,电动门开始闭合至冯某摔倒时间较短,某某公司1的工作人员无法在如此短时间内作出反应,事发后某某公司1也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故某某公司1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冯某自身过错导致事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外来人员进入XXX小区均需通过某某公司1控制打开电动门,故某某公司1对于案涉电动门的启动、关闭及确保人员的安全通过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庭审中某某公司1自述在查验冯某相关信息时,保安为其他居民打开了电动门,如果某某公司1所述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在现实交往中,冯某基于对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操作电动门的信任产生了合理期待,然而在某某公司1的工作人员查验完毕冯某信息后,并未再次为冯某打开电动门。某某公司1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电动门的相关功能可由其进行设置,其对于电动门每次开启时间应当了解熟悉,对于电动门开合时间是否足以使冯某及其车辆正常通过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某某公司1对电动门的管理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事实上,冯某在启动电动车尚未完全通过电动门时该电动门即开始关闭,某某公司1在操作电动门开启时存在疏忽,未能为冯某安全通过留下足够的时间,致冯某通过时受伤,对此某某公司1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冯某认为,在电动门关闭后保安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所示,从电动门开始关闭到与冯某发生接触倒地的时间为3秒左右,一审法院不宜苛求保安在上述突发情境下及时准确作出反应使用遥控器开启电动门,故一审法院对冯某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纳。

 其次,某某公司1主张案涉电动门本身存在故障及缺陷,因此某某公司2应当承担责任;某某公司2则认为电动门系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冯某不清楚电动门本身是否存在缺陷,但认为即使存在缺陷,冯某的损害亦应当由某某公司1承担,某某公司1承担后可以向某某公司2追偿。某某公司2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检测报告及相关的行业标准,拟证明其曾就电动门送检、检验合格。

  • 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显示案涉电动门在事发时存在故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发监控视频显示,案涉电动门无明显异常。
  • 根据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2的陈述,案涉电动门无红外或微波感应功能。某某公司1自述在事发后未向某某公司2报修,某某公司2陈述在事发后根据物业公司要求为案涉电动门加装了微波感应装置。某某公司1认为,案涉电动门未安装红外及微波感应装置,不符合国家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在案涉电动门交付使用时存在需安装红外或微波感应装置的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安装红外或微波感应装置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故根据冯某、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2的上述陈述,结合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电动门存在产品缺陷。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电动门违反行业标准,亦未显示案涉电动门违反国家或企业强制性标准,冯某不要求某某公司2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某某公司2对冯某的损害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

 再次,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2均认为冯某自身存在过错,具体包括为:冯某作为外卖员应当能够预见电动门会关闭的情况;其左手持手机导致右手单手控制车辆,在受到电动门挤压时无法保持车辆平衡;在明知电动门关闭的情况下继续通行,未能采取准确应对措施示意保安再次开门。冯某认为,自己完全按照某某公司1的流程和指示进入小区,左手持手机置于把手上并不会影响操作电动车,故自身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 关于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2提到冯某明知电动门关闭继续通行的意见,冯某自述其第一次来到事发小区,某某公司1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某熟悉、了解案涉电动门的开合时间,故一审法院无法苛求冯某启动车辆时能预见案涉电动门会关闭。
  • 关于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2提及未能采取准确措施的意见,因案涉电动门开始关闭至冯某倒地受伤时间较短,在前述衡量某某公司1过错时一审法院并未将其纳入某某公司1过错的范围考虑,基于同样的基本常情常理,亦不应苛求冯某在当时突发情境下作出及时、准确的判断,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1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纳。
  • 冯某作为外卖员,骑行电动车进行配送系其最主要的工作内容,故其对于如何安全驾驶电动车应当更为了解和重视,双手控制电动车把手骑行应为基本的安全规则。事发时,冯某左手手持手机置于电动车把手上,虽非单手握把,但这一动作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操控电动车的能力,存在相应安全风险。从视频中显示的情况看,电动门撞到冯某及车辆后,冯某无法控制车辆平衡,导致车辆失控、冯某与车辆同时倒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冯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事件突发经过来看,某某公司1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冯某自身存在未安全操控电动车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公司1、阳光智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确认若其存在责任,申请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件突发经过及冯某、某某公司1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某公司1、阳光智博公司共同对冯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OC-Law-Firm-Lawyer-Mr-Xu-Jie.jpg

徐杰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