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例分析上

案件简介

 原告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第三人B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涉及工程款的债权人,双方曾就工程款达成民事调解书,后因B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B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在A公司申请执行期间,B公司的经营班子发生变更,由本案三位自然人被告C、D、E(B公司股东)接管并负责经营B公司,在三人经营B公司过程中由于前任法定代表人未能配合交出B公司的公司证照章以及财务资料,故C、D在经营期间通过委托财务个人账号作为B公司临时账户进行收款及付款,在此同时B公司前法人仍在以B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这意味着B公司在被执行期间存在两套班子人员同时经营B公司,后该情况被本案原告A公司向人民法院举报,人民法院对B公司以及经营人员中的C、D二人以拒执罪判处刑罚。现A公司以C、D二人被人民法院判决刑罚为由,同时追加E作为共同被告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发起诉讼,现该案经过二审已结案。

原告诉请

 判令三被告就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XX)沪01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B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三被告系F学院的出资人、联合举办者,出资比例分别为C:40%、D:10%、E:40%,案外人X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企业):10%。F学院登记为非企业法人单位(非营利性)。

 2014年7月,由三被告及案外人庄某、前法人周某、张某六个自然人共同设立第三人,其中C持股27.5%,D持股10%,E持股27.5%。同年10月新增秦某、费某、郎某三位股东并办理了登记变更,变更后的三被告分别持有第三人股权比例仍为27.5%、10%、16.5%。其中,被告C担任第三人董事长、总经理,D任公司监事。第三人和原告于2014年6月底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垫资承建第三人的驾校考试场、训练场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完工。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22日,三被告操纵第三人B公司以向F学院无偿划款、出借、垫付租金等方式转移资金共计805万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因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未付遂以第三人为被告诉至法院,第三人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并生效。

 2016年12月1日,因第三人未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8日,法院向被告C、D(期间非正常占领和控制第三人公司)送达执行通知,并采取冻结第三人银行账户等执行措施。2016年11月,被告C、D采取非法手段强行霸占第三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非法控制,并冒充其他股东签名骗取工商变更登记,非法将被告D变更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便实现由其完全控制和经营第三人。期间,被告C、D以第三人名义开展业务,又让他人将应汇入第三人账户的业务款项570余万元汇入被告D和其他人员的个人账户,以逃避法院执行,导致尚有5,342,877元及其利息债权一直未得到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被告C、D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原告认为,三被告是F学院的出资人,联合举办人,且共同占有F学院90%出资比例。同时,三被告合计持有第三人65%股份。期间,三被告控制的第三人B公司随意向三被告的F学院无偿转移巨额资金,构成关联交易,且明显存在将第三人利益输送到F学院的情形,构成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另外,被告C、D在2016年5月被第三人的股东会解除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等职务后,采取强制霸占公司办公场所、自行更换公司管理人员、骗取工商登记等非正常手段控制第三人,在此期间将第三人的应收款项通过个人银行账号支配,逃避第三人的债务清偿。

 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系对第三人的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掏空第三人,逃避债务,致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至今未受清偿,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告滥用有限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C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C认为原告的债权是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前法人恶意串通虚构而来,前案的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也是虚假诉讼欺骗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第二,C、D并非强行霸占第三人,而是由于C在2016年4月底被罢免董事长职务,至2016年11月中旬期间,第三人实际由前法人等人控制,这期间由于前法人等人对第三人的经营和管理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第三人大量拖欠员工工资、欠缴社保和税费;学员交了学费也无法参加驾驶员培训、考试而造成上访、投诉,甚至需要政府维稳办出面协调;被告C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学员、员工的相关权益,故与被告D、E,在2016年11月10日召开了第三人的二届二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由前法人盖了第三人公章发出的会议通知,会决议罢免了前法人法人代表和执行董事的职务,确定D为第三人新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C为总经理;后前法人拒不配合执行股东会决议,也不愿意交付第三人的银行U棒,也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第三人在此期间,是有两套班子各自执行的,一套是前法人经营班子,一套是D和C经营班子。第三,关于拒执罪相关事实,是C、D因无法控制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为了确保D和C经营班子经营期间业务款的安全,决定用D、财务杨某的银行账户作为第三人临时业务的运营账户,所有的款项均用于第三人经营使用,不能因为拒执罪而认定C、D损害第三人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第四,第三人所使用的场地、房屋设施、办公设备等都是由F学院提供的,第三人与场地提供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押金也是F学院垫付的,第三人收购F学院的决议是通过了董事会及股东会表决的;C不仅没有过度控制第三人,还曾以个人名义将自己的款项出借给第三人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因此C没有损害第三人公司利益的行为。

 被告D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和F企业最初于2012年10月份在F学院办了一个驾驶员培训基地,前期投资了2,500余万元,后来因为还需要追加投资,资金不够,所以邀请前法人等小股东参与进来。但F企业不愿意再增加投资,也不允许三被告继续使用F学院的名字,三被告和庄某、前法人、张某便成立了第三人。当时所有人的投资款都打到了F学院账上。为了清理上述投资款项,原先F学院投资的款放在F学院账上、前法人等人后来投入的资金重新划转到新开的第三人账户账上,再把投到第三人账上的钱作为F学院欠第三人的805万元。所有的投资款都是用在了驾驶员培训基地,F学院的资产已经被第三人使用,为了对原来的F学院股东交代,第三人收购F学院资产的行为合理合法,收购文本上也写明第三人必须从盈利中归还F学院原股东投资款。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债权,签订的原本是闭口合同,且培训基地没有增加过工程,所以对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事实也不认可。前法人控制驾校的半年里,三个月没有付教练员工资,没有付社保和税款,但各项收入近千万元,应当有能力付清工程余款。

 被告E辩称,关于拒执罪的事实,与E无关,E没有参加。关于805万的事实,认为是收购F学院资产所需的资金,当时所有股东也都签字了。且第三人将F学院的土地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出租,也获取了收益。

 第三人B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告的基础债权形成及执行情况

 2014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承包工程,合同价款710万元。后因第三人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

 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6)沪01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B有限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5,110,000元。具体支付日期,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2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1,25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25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1,250,000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不付,被告按未付总额的25%承担违约金,原告可就被告未付总额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后因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30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原、被告、第三人一致确认,通过本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到位金额合计107.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未清偿债权金额为531.25万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

 本院另查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局主持,第三人与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关于A公司(乙方)接受托管B有限公司(甲方)经营权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的全部经营权,为了顺利完成托管工作各项任务和明确甲、乙双方的法律责任达成以下协议。一、本次经营权托管目的是以甲方偿还乙方债务为前提,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将乙方以经营权委托管理的方式完成此次经营托管任务。二、乙在受托经营期间,每月的财务报表抄报给人民法院,经营期间自负盈亏。鉴于托管业务的专业性和行业特殊性,乙方有权将经营业务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经营管理。三、本次甲方移交给乙方的托管资产为,乙方在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保全的教练车63(辆),评估价189万元;社会车辆8(辆),评估价12.1万元;汽车驾驶模拟机38台,评估价7.6万元等。总计216.3万元。四、乙方在托管经营期间,原甲方收取的遗留未毕业的学员费用,由乙方负责续教。甲方收取的费用据实列为乙方债权。五、由乙方垫付的由甲方在托管前拖欠的教练员、教职工的劳务费、社保费、教练车辆和社会车辆应缴纳的规费等,应列为甲方债务。六、本次托管期暂定为1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托管期间,若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时,甲方应无条件将甲方所有股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本协议自然终止;若托管期满甲方没有向乙方申请返还经营权,乙方可继续经营。七、托管期间甲方应将甲方的证照、印章和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管理和使用,并由双方签订法律责任书,明确双方法律责任。八、本次经营权托管工作必须在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完成。甲方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前将所有车辆集中停放到指定的停车场内,并将所有车辆真实有效的证件资料、保险单据、车辆钥匙等全部移交乙方管理和使用。九、为有利于受托单位正常经营,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即变更甲方现注册地址:甲方法定代表人也一并变更给受托单位指定人。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考虑到驾驶员培训行业的特殊性,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方将承担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计(空白)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协议书》,第三人的全体股东(除C外)都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表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才发现,第三人的驾校培训场地因拖欠租金被所有权人收回了,2019年12月左右,该场地被部队征用,无法开展经营。且因第三人欠付教练员工资,驾校的车辆均被教练员开走,原告为收回车辆,又额外支付《协议书》第五项原本属于第三人公司负担的债务内容。同时,原告之所以愿意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取得第三人公司的全部股权,但C拒不同意转让,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也不愿意继续和C合作经营,故不同意执行《协议书》。

 第三人表示,第三人在2018年年中就因欠付租金被赶出来,还存在欠付税款的事实,C因为逃税还被判刑。《协议书》签订之前,费鹤林曾去青浦找到一家挂靠的场地可用于经营驾校,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去办挂靠手续,上海市运管处不同意原告挂靠,因此无法开展经营。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因为签署了前述《协议书》,目前第三人托管给原告管理,相关的财务账册也由原告保管。

 二、C、D被追究拒执罪的相关情况

 2019年10月27日,人民检察院以D、C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D、C系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2016)沪01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单位B公司未主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A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沪01XX执XXX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要求被告单位B公司限期履行生效(2016)沪01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当日向被告单位B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告单位于2016年12月8日签收。2016年12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沪01XX执XXX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告单位B公司银行存款6,477,366.89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沪01XX执XXX-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告单位B公司所有的HE-2013互助汽车驾驶模拟器38台,机动车74辆。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将(2016)沪01XX执XX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送达给时任被告单位B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人D。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9日将扣押清单送达给被告人D。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将(2016)沪01XX执XXX-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被告人D。截止至今,被告单位B公司仅向绩申公司支付1,050,000元(其中350,000元系被告人D、C在执行阶段经执行法官多次督促支付,700,000元系债权人在前法人任职期间通过代位权诉讼向被告单位的债务人上海XX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单位应收款项获得),其余款项拒不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单位B公司在被告人D、C经营管理期间,收入570余万元,其中场地租金收入1,665,000元。被告人D、C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明知被告单位B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要求他人将应转入公司账户的上述钱款转至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所得钱款未用于归还上述欠款,部分钱款用于支付其他合同款350,000元、支付律师费259,000元等用途,并拒不交付本院查封的六十余辆机动车,致使法院生效裁判无法执行。……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司法机关裁判的权威性……判决如下:

 ···(略)

 三、涉及拒执罪金额与原告所述805万元的审计、决议情况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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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合同法、房地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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