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5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L-JG-20161115001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两份《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乙公司作为卖方以其与买方关于购销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予甲保理公司(详见合同项下《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并向甲保理公司申请获得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保理融资(合计1,300万)、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在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中,乙公司保证已按甲保理公司要求向买方发送《账号更改通知书》,指示并保证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一份《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的买方名单及相关细节为:1.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公开,额度为循环;2.北京A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公开,额度为循环。另一份《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的买方名单及相关细节为:1.杭州B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隐蔽,额度为循环;2.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保理类型为隐蔽,额度为循环;3.常山C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隐蔽,额度为循环;4.上海D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隐蔽,额度为循环;5.某物流有限公司,保理类型为隐蔽,额度为循环。截至2018年1月30日,甲保理公司共计收到还款9,915,642.36元。在二审阶段,甲保理公司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以证明四上诉人愿意承担涉案债务。四涉诉当事人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中,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协议所确认的内容仅应为该次和解目的所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