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一份,约定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24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融资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人限于被告丙公司。同日,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拟转让应收账款余额2800万元,保理预付款为拟转让应收账款金额的80%,为2240万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10%/年,保理手续费2%。同日,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认保理预付款金额2240万元,保理预付款利率10%,保理手续费2%。同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向丙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乙公司将其与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该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给甲保理公司,乙公司对《材料采购合同》项下所有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承担完全责任,甲保理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对任何该等责任和义务承担任何责任或对我方未履行该等责任和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后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出具《回执》,确认丙公司已收到通知书且完全理解、接受和同意根据通知书项下所有条款形式,丙公司确认应收账款金额为2800万元,并承诺最迟不晚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等。丙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丙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符合商业常理和本合同具体情境,并无过错。根据《材料采购合同》及其涉及的工程规模,采购钢材总额远远大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当时乙公司预开2,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丙公司自身也有采购钢材的需求,故而在《回执》上盖章。但因乙公司未能向丙公司继续供货,丙公司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涉案应收账款属于未来应收账款,丙公司也从未认可已收到货物。《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丙公司虽在《回执》上盖章,但并未放弃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