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交易涉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甲保理公司起诉时同时主张了保理合同关系和基础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并要求全部被告无差别的承担连带责任。在甲保理公司、乙公司、丁公司三方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一事无约定的情况下,甲保理公司要求处于两种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之下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混淆,显然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针对上述法律关系问题向甲保理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应选择据以起诉的主要法律关系,并对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进行相应取舍、调整。甲保理公司坚持按起诉书所载的方式提起诉讼,法院亦无权代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进行选择,或对诉讼主体及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进行调整。
综上,法院对甲保理公司要求乙公司、丁公司针对保理融资款、保理费、逾期管理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