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该《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乙公司通过转让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获得临时应急资金。同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FJ20141100405998的《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商户编码为898350107630006;承购账款总额为人民币2,293,292元,融资对价款为538,000元;保理手续费为2%每月,保理手续费总计32,280元;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按融资对价款的5‰,每日2,690元;人行登记费100元。甲保理公司在约定的538,000元融资对价款中扣除保理手续费32,28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登记费100元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乙公司支付融资对价款505,620元。涉案《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商业保理确认书》签订后,甲保理公司自乙公司的POS机中收取的收单清算金额为93,977.76元,向乙公司支付的剩余对价款为2,138.51元,即乙公司已经向甲保理公司偿付91,839.25元。之后,因乙公司未能继续完全偿付,遂涉讼。